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269號
TPTA,113,地訴,26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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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一、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 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 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 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 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 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 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原告民國113年9月6日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內容 :「確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5條 第4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條第5項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足見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行政訴訟事件,而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原告以考選部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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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