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行政),地聲字,113年度,42號
TPTA,113,地聲,4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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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周季芸(原名周桂媖)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號行 政訴訟判決,相對人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發回基隆地院,經基隆地院再以1 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㈠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 八日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案(被告收文日期為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九日)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之行政 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其中第二 審裁判費已經相對人於上訴時繳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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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