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行政),地救字,113年度,22號
TPTA,113,地救,22,2024101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 旨參照)。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 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非法解雇,公司未發應得之薪水, 且租屋父母雙亡,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欠台大醫院住 院費新臺幣5萬多元,無力繳交,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 又本件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請求於審判勝訴後取 得賠償金再行繳費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失業且欠醫藥費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釋明其真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