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70號
原 告 張新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25ZCZ1A6、22-1AP47573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10分、11 2年11月13日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對面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 單位A)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25ZCZ1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A)逕行舉發;臺北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單位B)員警以北市交停字第1AP 475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B)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3月1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25ZCZ1A6號裁決書( 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製開北 市裁催字22-1AP475732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下 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 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地點之停車格未標示清楚係專供Yo
uBike停車使用,亦無設置YouBike停車柱,致伊當晚因受傷 緊急至新光醫院急診時,誤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伊 係至11月中可以走路時,才發現已經被開了2張罰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原舉發單位A就違規事實查復,查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12年11月1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 ,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採證並依道交條 例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㈡經原舉發單位B就違規事實查復,查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12年11月13日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 對面,於專供YouBike自行車停放之格位範圍內停車,已違 反道交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查停車處所格位內設有Yo uBike自行車停車柱,格位外標有「YouBike停放區」字樣供 駕駛人遵循辨識,原告理應遵守交通管制設施,舉發機關執 勤人員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十五、 停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專用性停車 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 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 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機 車車籍查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27日北市停 管字第112312801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 2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9114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2年12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34805號函、原告1 13年1月2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13年2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28860號函、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113年6月21日北市交管字第1133036435號函等件在卷 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系爭機車分別於112年11月1日10時10分、112年11
月13日10時12分許,在系爭地點停車,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 、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見系爭機車於前 揭時間所停放位置確為專供Youbike自行車停放之範圍,且 依其所停放之方式,該範圍明顯有劃設Youbike字樣及設有 自行車停車柱,該停靠區本非系爭機車可以停放之區域,自 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至原告固主張系 爭地點標示不明,周遭均為機車停放區,且嗣於113年1月始 設置Youbike基樁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卷附採證照片,系 爭地點明顯位於白色實線停放線格內,地面亦加繪白色專用 車輛標字,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取。原告確有「停車方式 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訛,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即均屬適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