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郭信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萬 板大橋下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 於同年月20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酒測地點太靠近下橋處,且停車受檢之標示牌及柵欄圍 成單側邊,員警也未以清楚的手勢指示並逐台攔檢,又原告 前方有一輛計程車擋住視線,且跟著正常車流下橋並打方向 燈準備要右切,未看到員警攔查,也沒有看到告示牌,希望 可以從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所示攔查地點視距良好無遮蔽,並依規定擺放告 示牌及三角錐,一般人均應可輕易判斷該處為酒測攔檢站, 即有停車受檢之義務。員警以指揮棒揮動指示原告停車受檢 ,然原告卻未停車受檢即向右切換車道離去。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1點36分執勤影像.mov ⑴01:36:06:影片開始,警車停放在道路內側,車頂警示 燈開啟,員警站在警車側邊,著制服及反光背心,警車 車尾一段距離設置有三角錐及告示牌。
⑵01:36:11:有一輛計程車經過員警,員警未揮動指揮棒 。
⑶01:36:14:員警舉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 ⑷01:36:16:有兩輛機車自橋梁方向駛來,與員警間無其 他車輛及障礙物,此時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 檢。第一輛機車距離員警約一個自小客車寬度,並有撥 打右轉方向燈。
⑸01:36:17:第一輛機車通過攔檢點,後座有外送箱。 ⑹01:36:19:第二輛機車通過攔檢點。 ⑺01:36:25:第三輛機車停下接受攔查,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mov
⑴01:36:06:影片開始,畫面中央有槽化線,左側車道設 有告示牌及三角錐之攔檢點,畫面左方遠處停放警車。 ⑵01:36:11:有一輛計程車自左方車道沿三角錐行駛跨越 槽化線尾端經過攔檢點。
⑶01:36:14: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機車。 ⑷01:36:16:第一輛機車行駛至槽化線尾端,後面接第二 輛機車,此時計程車旁有光點上下移動。
⑸01:36:17:兩輛機車靠右偏駛前進,並未有減速的情形 ,距離員警大約一個車道寬,有一位員警揮動指揮棒, 第一輛機車有打右轉方向燈。
⑹01:36:21:兩輛機車持續靠右偏駛前進,距離上下移動 之光點約一個車道寬。
⑺01:36:23: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91 至9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該處員警有揮動指揮棒明確攔停原告的動作,而 原告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等情。又該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設置,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份第3、4週強化治安路檢勤 務規劃表(見證物袋)附卷可參,已可認定原告有「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與前方 之計程車相距有一段距離,而原告行經之前,員警已有揮動 指揮棒明確攔停的動作,且原告行經時與員警之間僅相距約 一個車道寬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 原告視線應可注意到員警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實難認 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至原告請求從輕處罰部分,惟按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明定處罰法定主義,是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予以裁罰,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應由 法律定之,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既無如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允許裁罰機關得審酌行為人一切違規情 狀,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依法施以最 輕度處罰猶嫌過重之情形,得裁處較法律規定更輕之處罰, 處罰機關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否則即有違 前述處罰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另觀行政罰法第18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制定係參考刑法第58條、第66條 規定,又實際參與行政罰法草案研擬,時任法務部次長,並 擔任「行政罰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召集委員之林前大法官錫 堯,於其著作「行政罰法」中敘及:「行政罰法之規定內容 雖有與刑法規定雷同,或係參考刑法規定而制定者,此係因 該等規定之法理亦可適用於行政罰,或認該等規定之內容經 酌予調整亦可適用於行政罰,乃適度納入行政罰法規定,故 刑法規定未依上述方式納入行政罰法者,並非立法漏洞,當 不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林錫堯,行政罰法,頁 5註5,101年11月2版)行政罰係制裁之一種,有關制裁之原 則,如處罰法定主義、有責性原則、阻卻違法事由、一行為 不二罰等原則,均經行政罰法制定時予以納入規定,刑法第 59條既非制裁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則行政罰法無類似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應係立法政策上有意排除,並非立法漏洞, 亦不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依行政罰法第18條
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及考量原告之資力,揆 諸前開說明,亦僅能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酌減處罰之餘地。又 原告無其他行政罰法得減輕處罰之事由,是原告上開請求, 礙難准許。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規定:「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