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891號
TPTA,113,交,89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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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91號
原 告 劉瑞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竹監苗字第54-ZGA265602號、第54-ZGA265603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58.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其時速為160公里,超速50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A265602號、第ZGA265 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 規定,於113年2月27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GA265602號(下 稱原處分一)、第54-ZGA2656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駕車時速達100公里時,視野水平視線僅能觀察到40度內之標



誌,而國道3號159.5公里處之標誌明顯超過可視之角度,倘 要無時無刻注意視線不及之標誌,會使我無法注意車前狀況 而發生意外,故應將標誌設於駕駛人可視水平角度內。又15 9.5公里處設置警52之標誌,其下方緊連呈現文字為「國道 公路警察大甲分隊」之標誌,而兩面牌誌共桿,使駕駛人無 法清晰辨別,理應分桿設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國道三號北向159.5公里處所設置警52標誌牌符合高速公路交 通工程手冊(標誌篇)關於標誌牌面最小垂直淨高150公分之 規定,亦無外物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取締位置相距300 至1000公尺。又本案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 儀器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 是原告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160公里,超速50公 里,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 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⑸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 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 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 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 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 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 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 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 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4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5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資料(本院卷 第5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至52頁)2份,以 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7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1 張(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 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0公里,超速50公里, 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係設置在同向159.5公里處, 原告違規地點為158.7公里處,兩者距離並未超過1,000公尺 等節,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月16 日中甲字第1130000609號函1份(本院卷第71至72頁,下稱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月16日函)、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7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8頁)各1張附卷足 參,堪認舉發程序合法,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2.審酌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 當時測速取締標誌並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卻疏未注意在速限110公里之路段,以高達160公里之時速行 駛而超速50公里,自有重大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3.至原告主張「警52」牌面與「國道公路警察分隊大甲分隊」 標誌共桿設置,以致標示不清云云。然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本院卷第68頁),兩牌面係設置在路側,且依警告 、指示標誌依序設置,告示內容各自獨立,並無混淆用路人 之情形。又設置之高度亦符合最小垂直淨高150公分之規定 乙節,此有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月16日函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71至72頁),可見「警52」牌面設置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屬合法,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有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是原處分 一此部分之裁處,符合法律之規定。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 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規範,原處分二裁處合法。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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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