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68號
原 告 蕭瑞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C342499號、第22-ZIC3425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0月24日7時9分許,在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因有 「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 里,測距70.6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頭城分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 第ZIC342499號、第ZIC342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均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 案日期均為113年1月6日前。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事實,於113年1月15日以北市 裁申字第1123345539號回復原告,並將應到案日期修正為11 3年2月23日,且於113年2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C34 2499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以及第2 2-ZIC3425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 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主文欄關於易
處處分部分並通知原告,於113年7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 3166022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原告主張:
(一)前方並未設置明顯標示,並未設置「前有違規取締」、「 前有測速照相」等內容告示牌,且車輛併排行駛,妨礙駕 駛人目視辨識之情形,故本件原處分違法等語。(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並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 第1號裁定之意旨。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瞄準點「十字絲」落在該車前頭處,並 測得行速131KM/H、限速90KM/H,超速41/H。而本件取攝 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41公里處(並附有違規地點前「警52」測速取 締標誌照片),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員警所使用的 雷射測速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 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 113年4月30日,故該雷射測速儀應得信賴。是原告之違規 行為屬實,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以及同法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等規定 。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之規定。
(三)復按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罰則:「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且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者,處罰鍰12,000元,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4日7時9分許,在 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事實,受原舉發機關逕 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本院卷第4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第57頁)、違規地點標誌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 原處分A、B(本院卷第67、81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 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員警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 定合格證書記載:器號:TC007122;檢定合格單號碼:M0 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 4月30日;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LTI,此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57頁)可稽。而觀本件超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55頁)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07時09分許,地 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限速90KM/H,車速131KM/H( 車頭),器號:TC00712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等情。是原告當時確有超過該路段限速41KM/H之違規行為 。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
確無訛,因此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 時,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六)原告固主張前方並未設置明顯標示,並未設置「前有違規 取締」、「前有測速照相」等內容告示牌,且車輛並排行 駛,妨礙駕駛人目視辨識之情形,故原處分違法云云。惟 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 ,「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紅色三角內含照相機」之警 告圖示,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此 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再 按上開同法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在高速公路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時,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前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告示牌,用以提醒 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而 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約在國道5號南向41 公里處,且「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牌面並無毀損、圖樣 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 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情,有違 規地點標誌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本件 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而本件「警5 2」測速取締標誌係於南向41公里處,舉發違規地點即為 該標示之900公尺後,符合上開需於設置「警52」之測速 取締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的取締規定。且由上開規 定可知超速取締,並非於「警52」測速取締標誌後立即取 締違規,故並不存在原告所稱因併行車輛同時前進,而有 視線遮蔽、無法辨識告示牌之情事。從而,「警52」測速 取締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上游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1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A、B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A、B不當,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