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704號
TPTA,113,交,70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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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04號
原 告 陳志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QH004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6QH 004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 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原 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追加請 求被告應返還已繳納原處分所示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 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經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8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 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 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係於停等紅燈尚有30餘秒之際,短暫拿起手機,自 未解鎖之畫面直接觀看訊息係何人所傳送,無解鎖操作手機 或進行任何通話之行為,且紅燈尚有30餘秒,亦難認合於有 礙駕駛安全之規定。爰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 告已繳納之罰鍰3,0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 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 成影響,以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預防駕駛人因使用行動 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盤, 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而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手持行動電話,注視手機螢 幕之違規行為,有舉發單位函復、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 與截取照片可佐,而原告亦自述有觀看手機行為。又原告雖 稱係處於停等紅燈之際看手機,惟紅燈僅暫時靜止狀態,仍 屬行駛道路之情形,原告既有手握手機並注視手機螢幕之違 規行為,仍該當「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屬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違規態樣,故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爰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規範:
⒈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 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 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所定「處罰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①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 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 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 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



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 、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②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 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有以手執握行動電 話情節,此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以手持行動電話之行為。而原告 於違規申訴時及本件起訴時,均自承其因手機LINE通知而螢 幕亮起,故於停等紅燈時,拿起手機自未解鎖之畫面觀看訊 息係何人所傳送等語,亦有原告112年12月27日交通違規陳 述書及113年3月5日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5頁) 。再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載明:「職於112年12月8日18 時34分於北門街與公館街口前見一自小客車000-0000之駕駛 陳志峰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行動電話,且其專注力瀏覽於手 機內容…, 職靠近其車窗旁並示意告知其勿駕車時手持使用 該裝置…,該違規人自使用手機駕車直至警方行至其旁示意 才察覺,其注意力已無法察覺週遭交通安全‥」等語 ,亦有 該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確有注視 手所執持行動電話之行為,而有檢視、閱覽所持行動電話之 行為,依前揭五㈠⒊所示,此等閱覽行為,要屬使用行動電話 之行為。至原告雖以其並未解鎖手機等語置辯,要屬駕駛人 是否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操作或啓動行動電話之 另違規型態,核與原告上開構成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之違規行為無涉。
 ⒉又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 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 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 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 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張其係停 等紅燈之際觀看手機等語,惟此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 綠燈時應立刻前行,仍屬行駛之狀態,且原告注視手機螢幕 時,不僅對於車輛周圍狀況疏於注意,甚且對於停等在其後 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甚明。 ⒊另原告援引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3號、110年 度交字第150號、109年度交字第290號等另案判決,均係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個案見解,且相關見解與上述本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有未合之處,自不能拘束本件依 法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自難 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洵屬有據。被告據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並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罰鍰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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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