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635號
TPTA,113,交,63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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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 告 曾炫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2 8巷口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 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行駛至違規路段欲右轉時,碰巧遇到行人牽腳踏車要 過馬路,當時行人停在路口並示意讓原告先行,原告才直接 通過,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檢舉影片可見路口行人穿越道左側有行人在第2枕木紋 處,此時系爭車輛與行人僅距離1個枕木紋,明顯距離不足1 個車道寬,且原告並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動作,反而繼續 向前行駛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 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 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 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47頁、 第51至53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㈢、經查:
1、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 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9日17 時1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28巷口前,不禮讓行 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經民眾目擊違規行為提供影片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資料,上開路口為無號誌行人穿越道,車 輛應減速慢行,行人牽引腳踏車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系 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與行人行進方向距離 不足一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 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375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5至56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 畫面時間】17:01:21,畫面可見一輛計程車(即系爭車輛) 位於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之左側已有一名行 人牽行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未有明顯之減速或 停等其前懸即進入行人穿越道。17:01:22,系爭車輛未減速 或停等,持續向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約僅為1組枕木紋,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 其後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停等,持續向前行駛並通過行人穿 越道,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經當庭與 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17:01:23至17:01:24,系爭車輛 駛離,行人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3至89頁)在卷可參。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 已可見有行人牽行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系爭車輛 與該行人間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 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 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 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原告未禮讓行人在先,徒以行人禮讓其先行云云 置辯,實不足採;又該名行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牽行腳踏車 ,自無原告所稱不得於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情形,併 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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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