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593號
TPTA,113,交,593,2024100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3號
原 告 陳人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路段),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就上開違規事實製單予以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因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12年12 月18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45931號函更正舉發事實為「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2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透過網路線上申訴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並無併排之事 實。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卻改以其他違規事項,引用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更改原處分,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之事實造成衝突,被告確認並無 舉發通知單之併排違規事實,理應撤銷罰單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1 至00:00:19,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且鄰近轉角處, 明顯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此一違規臨時停車 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已影響汽機車駕駛人於 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 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並非由原告 主觀判斷是否具交通風險。另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轉彎 處,應可認定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件依現有事證無 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寬有利 民眾以「臨時停車」認定。
  ⒉原告以舉發機關法條誤載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 舉需敘明違規之事實造成衝突,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查舉 發機關經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法條有 誤,業依規定將違規法條更正為「第55條第1項第2款」, 並以函文通知原告,上開更正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生影響原處分 認定其違規事實之結果,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第2項)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 ,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 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 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 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 決單位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 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交通部、內政部基於道交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已訂定處理細則,其中第6條規定: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 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 另行送達之。……。」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 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 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 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 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 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 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 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 ,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 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上開規定核屬 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 得適用。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除屬於道交條例第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行繳納結案之情形外,道交條例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 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 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 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 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 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 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 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 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 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 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 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 拘束。準此,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 進行裁決處罰,而處罰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仍負有 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即逕依移送內容 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 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 確處置至明。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 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 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雖就臨時停車於特定處所、設有禁止 標誌標線處所、不依順向、緊靠路邊或併排臨停、遮蔽標誌 等臨時停車行為,而分列5款情形予以處罰,然該等臨時停 車之行為態樣,或係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或造成 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 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或因遮 蔽標誌致其他用路人未能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而生交通風險, 該等臨時停車行為均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 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有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顯已嚴重影 響他人通行之安全。是以,自法條規範目的、規範態樣及體 系上均列於同條款以觀,堪認一違法臨時停車行為,可能該 當該條項之一款或同時該當該條項之數款違法狀態,而此乃 法律評價之問題,無礙違規事實之同一性。
 ㈢另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 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 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 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 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 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 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 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 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 即構成「併排停車」。又在實際案例中,道路旁合法之機車 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 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 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 ,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 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 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 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 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 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 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 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 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



用路人安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十研討結果參照)。前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雖係針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所定「併排停車」為決議 ,然討論要點在於如何認定「併排」狀態,是相同見解於併 排臨時停車亦應有適用。
 ㈣經本院審酌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6頁),可認系爭車輛於 前開違規時地,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路口轉彎處,確屬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又系爭車輛前車身之右側復劃設有機車停車 格,系爭車輛之停放亦妨礙其他機車駕駛人通行進出該等機 車停車格等情,惟因採證照片無從判斷系爭車輛是否處於「 得立即行駛狀態」,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而參諸前開說明 及系爭車輛上開臨時停車之狀態,應可認同時該當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件雖先由舉發機關以同 條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為舉發後,嗣更正為同條項第2款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然前開舉發、裁決之事實既具 有社會事實同一性,且原告亦可由採證照片得悉本件舉發及 裁決之基礎事實為何,裁決機關於同一基礎事實下,以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且對原告並無更為 不利(裁處罰鍰均為600元),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楊蕙芬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十六、在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修正後同條項第1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 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