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號
原 告 陳飛宏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291號
交通裁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29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 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 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顯 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