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410號
TPTA,113,交,241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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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0號
原 告 張雅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G2I1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26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13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近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與天 祥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 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G2I10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5月8日前,並於113年4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4月14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 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7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2I10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4月8日約下午4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馬偕醫院 就醫,由承德路2段左轉進入錦西街,直行至雙連市場前 之紅綠燈口時,有一停在路旁的賓士休旅車由路旁打方向 燈切入系爭車輛前行駛,一路上賓士休旅車不時踩煞車, 行駛50公尺左右,到了天祥街、錦西街路口時,對向車道 摩托車群駛而過,無看到行人通過路口,這時前方賓士休 旅車又小踩煞車,原告注意力在目前行駛的車道與前車車 況,在穿越行人斑馬線時,突然餘光發現好似有行人急行 向系爭車輛奔來,原告當下反應要趕快駛離,以免被撞上 ,但因餘光看到時,方向盤也有略往右拉。系爭車輛繼續 直行行駛到下一個路口時,後方傳來警察鳴笛聲,接著騎 著摩托車的警察到系爭車輛窗前,告訴原告路邊停車,因 路旁有停車,所以原告稍微將車頭靠邊,下車詢問警察怎 麼回事,並依警察要求遞上身份證件,警察說,你剛剛未 禮讓行人,原告對這說法有些疑慮,所以詢問可以提供違 規影像,但因警察不語,原告又問,還是我們去找那位行 人了解一下狀況,警察回,不用,原告又說,還是我看行 車紀錄器,這時警察大聲對原告說,不用!我看到。於是 原告告知警察要先把車子靠邊停好,以免阻礙到其他用路 人的權益,在原告倒車時,警察又來到系爭車輛窗邊,站 在道路上,原告告知警察,請他到路邊,原告要倒車,在 原告緩慢倒車時,突然聽到後照鏡好像有叩一聲,原告看 到警察站在系爭車輛窗邊說,你傷害我!原告實在很無言 ,畢竟原告在倒車前已告知,並請警察到路邊等候。 2、113年4月9日原告針對警務人員執法提出疑問,寫信到王 世堅委員處,想詢問警察開罰時,是否可以不提供民眾違 法證據,只憑警察說「我看到」,就可以開罰?如果是這 樣,這程序是否該修正?並請警察提供當時畫面給原告, 但即使收到警察回覆王世堅委員的副本信件,卻一直都沒 看到警察提供之畫面。
3、113年4月14日原告上臺北市民服務大平台提出交通裁決申 訴,申訴大意是告訴被告,當時系爭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 ,而在進入舉發路口時對向車道仍有摩托車群駛而過,無 看到行人通過路口,所以原告判斷後,將注意力轉回原告 正在行駛的道路上,畢竟旁邊是菜市場,前方賓士休旅車



還不停的踩煞車,並附上原告行車紀錄器擷取下來行駛到 路口時,對向摩托車群駛而過的交通狀況畫面。 4、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打電話給被告承辦人員詢問裁 決狀況,113年5月29日被告寄來的通知,內附裁決書、違 規照片及王世堅辦公室回函,由於原告對政府單位如何裁 決有些疑問,於113年6月20日致電被告承辦人員,想知道 行人在無號誌的斑馬線上,站上斑馬線略看車況,未待同 向車子停下,就穿越車陣中,導致對向行駛的原告,未能 看見並即時停下禮讓他,並表達畢竟道路是行進中的狀況 ,不是像辦公室人員坐在辦公室中看影像,可以放大影像 ,或回放畫面,當路上駕駛者看到行人穿越車陣中突然出 現,到踩煞車停止,也需要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所以他 們是如何裁決?並且表示,裁決書上有說違規照片是截自 影片,那原告想到被告處看影片,因為原告有點懷疑影片 的真實性,畢竟開罰單當天原告向警察詢問要看違規事證 時,應該有看他胸前是否有密錄器,但好像沒有看到。 5、113年5月26日到被告處,因承辦人員去上課,所以櫃台小 姐幫我尋找違規影片,但表示裁決書內沒有附影片及照片 ,所以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再度前往被告處,承辦人員調 出影片並播放,因為隔著櫃台播放且不是完整播放,有時 回放,有時快轉,而且因為原告對影片真偽存有疑慮,所 以想把影片下載回去請專業人員幫忙判別,但當原告提出 要求時,承辦人員表示不行,連翻拍都不行。   6、針對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因為警察有提供違規照片,所以會 依循警察人員提供之資料做裁決,但聽完原告敘述過後, 有表示可跟長官討論,而原告表示會走行政訴訟,雖感謝 承辦人員誠實告知,但原告想國家單位會如此設置,應有 其篩選、制衡之作用,如一昧警察開單,裁決就照警察人 員開罰,那單位豈不形同虛設。所以原告請求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章第一節,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六節調 查事實及證據、第七節資訊公開,第46條:「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 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7、關於警察人員第一線執行勤務,原告提出其勤務之原由, 警察勤務條例中為保障人民權利有相對警察人員值勤方式 、範圍規範,而且為什麼人民配合警察人員提供身份證件 ,但警察人員卻不用提出違法事證?
8、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立意良善,但道路規



劃卻沒有配套規劃完整,導致原本開闢馬路提供給車子通 行,因配套規劃不完善,讓駕駛者無法安全開車、交通窒 礙難行,行人也走的不安心,車子行經路線與行人穿越路 線在路口重疊,沒有行人專用號誌易有意外發生。而且原 告當時行駛的錦西街前半段(承德路至雙連某市場前之紅 綠燈口)約230公尺,沒有半個斑馬線,而後半段(承德 路至中山北路紅綠燈口)約350公尺,卻有4個斑馬線, 不知交通部到底是如何規劃?
9、如原告這案件,行人急行穿車陣而過,導致對向駕駛原告 沒有看到被開罰,雖距離行人搶過的路口不到50公尺就有 設置紅綠燈,而行人為求方便,有斑馬線就直接搶過,而 關於行人規範,原告僅能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章,第78條第1項第4款:「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 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立,足以阻礙交 通。」這1條為原告的訴求提出抗議的依據。原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是為了規範道路的主要使用者所制定, 現在因為交通部順應民意、媒體風向,卻不思道路規劃是 否完整,而立下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成為 所有用路人的夢靨,行人依然得與車共時,沒有行人專用 的時相,車子行駛不但得看號誌,還得時時注意是否有行 人又站上斑馬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於l13年4月8日16時13分許,見系爭車輛行至臺 北市○○街00號,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之情形,遂予攔檢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2、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mp4),影 片時間16:26:38,系爭車輛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懸即 將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影片時間16:26:39,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車輛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 (相距僅1組半之枕木紋距離),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 法舉發,尚無違誤。
3、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已明訂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次查前項違規行為取 締認定原則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含機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依交通部 路政司路台字第0370號函釋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 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 」,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 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無行人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  ,對向車道有機車群駛而過,行人未待車輛停下就穿越車陣 通過,導致其未能看見並即時停下禮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 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77頁、第8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1133011592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本院依職 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8幀〈相同畫面已寄 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單數 頁〉、第99頁、第101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無行人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時,對向車道有機車群駛而過,行人未待車輛停下就穿越 車陣通過,導致其未能看見並即時停下禮讓,乃否認有原 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 024/04/08(下同)16:26:37,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在T型 路口前暫停(該路口並無交通號誌),而1機車行駛而出 現在橫向道路左側,剛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另1小客車 行駛而出現在橫向道路右側,其與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間,尚有2個路旁店面的距離,旋於同1秒內,該機車與 該小客車於該交岔路口中交會,斯時該小客車與前方之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間尚有1個路旁店面的距離,且二者間並 無其他車輛。②16:26:38,警用機車在T型路口前暫停, 而該小客車行近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旋 於同1秒內,該小客車駛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有1行人 沿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往系爭車輛方向行走,二者間僅有 1條枕木紋及不到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③16:26:39, 該小客車持續前駛而通過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行人亦 持續沿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行。④16:26:40起,警員 騎乘警用機車左轉而追趕該小客車,並見該小客車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0』。②於上開過程,光線尚佳,視距良好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 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 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枕木紋(白色實線 )之寬度為40公分,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 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 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自明;再者,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指摘行人未待車輛停 下就穿越車陣通過,於法顯屬無據。
  ⑵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1機車與該小客車 在該交岔路口中交會時,該小客車與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間尚有1個路旁店面的距離,且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 ,且斯時光線尚佳,視距良好,業如前述,復衡諸行人係 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即靠近駕駛座側),是原告應輕易 即可發現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是原告僅提出行車紀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25頁)而稱未見 該行人一節,本難採信;況且,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 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且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行人穿 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而依斯時情況,原告並非不能 注意,是縱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 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 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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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