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214號
TPTA,113,交,221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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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4號
原 告 謝富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K4R7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通化街(下稱系爭 地點),因有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開立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減速,目測 行人距離系爭車輛超過3公尺行駛經過該路口,惟員警當時 並未在系爭車輛前方或後方,且有相當距離,實無法正確判 斷原告有無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 擔服交通執法勤務,其目睹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通化 街與通化街24巷路口時,於通化街左側行人穿越道仍有行人 穿越通行情況下,未暫停保持3個枕木紋禮讓行人優先安全 通行,遂將當場攔停原告製開舉發通知單。又檢視員警密錄 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逐漸靠近前 方之行人穿越道,於影像時間0:04時可見有身著黑褲黑鞋 之行人自行人穿越左側穿越道路欲前往對向,惟於該行人停 等於道路左側時,原告顯無減速或暫停禮讓該行人先行之動 作,而係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前行離去,而 自畫面中亦可見該行人係於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駛離後才起 步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停等位置與系爭車輛行經位置 距離於3組枕木紋內,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自應受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所為裁罰,應無違誤。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2.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 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 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 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 危險。次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 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 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舉發之。」。 
 3.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及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截圖 照片載明:「圖中由東至西共顯示6根枕木紋,東側2根枕木 紋遭車輛遮住。當行人由東向西走至第3根枕木紋時,系爭 車輛前輪已壓過第5根枕木紋,顯已違規。」(本院卷第55頁 ),被告固以上開職務報告、採證截圖照片、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37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3年 4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2859號函(本院卷第43-44 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2日北市警安分字第1133068339號 函(本院卷第49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57頁)為佐 ,審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細繹 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截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頁),第一 張照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跨越至對向車輛行駛;第二張照 片:系爭車輛往右行駛在其行向車道上;第三張照片:行人 行進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照片畫面 中另有一部汽車遮擋,而無法清晰判斷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實際位置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 ,行人穿越道上雖有行人正在行進中,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 採證截圖照片畫面中因當時有另一部車輛遮擋系爭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部分畫面,則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當時之距離是 否未達3公尺,尚有疑義,實難以該截圖照片作為原告違規 之佐證,故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及上開取締認定基準而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尚難認適 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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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