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2號
原 告 余國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分別以有「行駛人行道 」、「併排臨時停車」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等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6款 、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7目、裁處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前段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1~3處罰主 文欄所示之內容,原告不服原處分A、B、C,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騎上人行道後不久即遭員警開單 舉發。舉發員警卻公報私仇,利用公權力對付老百姓,亂開 罰單取樂,員警公然說謊,原告並非併排停車買便當。㈡、聲明:原處分A、B、C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再次審視舉發機關查復函及附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 開時、地,確實「駕車行駛人行道」、「併排臨時停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3條本文規定,復參酌交通部109年7月13日交路 字第1090012199號函釋,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 應分別舉發、處罰,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 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39頁)、舉發機 關113年4月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15584號函(本院卷 第49-5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5、93-103、105-10 9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7、89頁)、現場示意 圖(本院卷第91頁)及原處分A、B、C(本院卷第13、15、1 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 併排臨時停車」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
㈡、至原告主張員警公報私仇,利用公權力對付老百姓,亂開罰 單取樂,員警公然說謊,原告並非併排停車買便當等語。惟 查,觀諸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6:53:55~16:5 4:15,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畫面時間1 7:00:55~17:01:15,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汽 車停車格之左側道路上;畫面時間17:02:25~17:02:28 ,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時,其右側之方向燈全程均 未呈現閃爍狀況,足見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併排臨 時停車」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且為舉發員警當場目睹採證。舉發員警依行政罰法第25條 及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本文規定,就原告分別所為上開3次違 規行為分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B 、C,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5條第1項 第4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1款第5、7目、裁處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 款第13目前段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A、B、C,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3.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罰鍰:
四、併排臨時停車。
4.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7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五)第42條。
(七)第45條第1項。
6.裁處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十三)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7.道路處理細則第3條本文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8.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備註 1 北市裁催字第22-A00P4M862號 113年2月23日16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行駛人行道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北市裁催字第22-A00P4D951號 113年2月23日16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併排臨時停車 罰鍰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北市裁催字第22-A00P4D952號 113年2月23日17時1分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北向東)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