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3號
原 告 李文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A5302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於國道1 號南向107.6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加、減速車道超車)」之違規,而於 113年3月29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A5302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 院卷第4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汽車在爬坡道行駛,直行至爬坡道終點處後,正常匯入 外側車道,過程中與鄰車各自以安全速限行駛,檢舉人車輛 也沒有緊急煞車,我並無超車意圖。
2.若沒有嚴重違反交通秩序情節輕微,希望勸導就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道,再由爬坡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利用爬坡道違規超車屬實。 2.本件並不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範 圍,況該條係由舉發機關審酌是否情節輕微,而本件已舉發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 、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 爬坡道超越前車。」;第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本規則所 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 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30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3年3月16日,民眾同年月17日檢舉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國 道警二交字第113000575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 資料、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2696號 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3、47 -49、53-56、66-67、71-8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在爬坡道行駛,直行至爬坡道終點處後 ,正常匯入外側車道,過程中與鄰車各自以安全速限行駛, 檢舉人車輛也沒有緊急煞車,我並無超車意圖等語。經查,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前』 ,內容摘要如下:畫面中,A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 ,畫面時間14:54:38,可見到右側邊坡上立有『爬坡道250公 尺』白底黑字之告示牌(見圖1);畫面時間14:54:50,外側 車道之右側邊線開始出現穿越虛線,向右延伸出爬坡道之車
道(見圖2);14:54:54,可看見右側邊坡上立有『慢速車靠 右』白底黑字之告示牌(見圖3)。畫面時間14:55:14,可見 到爬坡道之車道地面上繪有車道縮減之白色箭頭(見圖4) ;畫面時間14:55:19-14:55:26,可見到A車右側出現一輛黑 色小客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自爬 坡道超越A車後向左匯入外側車道,爬坡道亦縮減完畢(見 圖5、6、7)。二、採證影片『後』,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 間14:55:05開始,可見到畫面最左側之爬坡道上有一輛黑色 小客車(見圖8);該黑色小客車與A車距離持續縮短,14:5 5:16時,可見到該黑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即系 爭車輛(見圖9、10)。14:55:18後,系爭車輛已超越A車, 消失於畫面中(見圖11、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67、71-83頁)。經核,爬坡道之 設置係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業如前述 ,然系爭汽車原並未行駛於爬坡道(見本院卷第73-75頁擷 取畫面),嗣行駛於爬坡道,與行駛於主線車道之檢舉人車 輛距離持續縮短(見本院卷第79頁下方、第81頁擷取畫面) ,期間超越主線車道另一車輛(見本院卷第79頁下方、81頁 上方擷取畫面),並於爬坡道將減縮完畢之際超越檢舉人車 輛匯入主線車道(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上方擷取畫面) ,系爭汽車以顯高於行駛於主線車道車輛之車速行駛於爬坡 道,可見其並非因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而行駛於爬坡道, 期間並超越檢舉人車輛等行駛於主線車道之車輛,確有行駛 爬坡道超越前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2.至原告主張:若沒有嚴重違反交通秩序情節輕微,希望勸告 就好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1雖有違 反道交條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然並未包括本件 違規情形,況各該規定為執勤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 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 量原則上應予尊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加、 減速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