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勁福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0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 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 或受雇人。」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063號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臺北市大安區○○○路O段OO之OO),因不獲會晤上訴人,遂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鄭德文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算20日,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10日,復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應以次日(113年10月11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41條前段、第246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