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748號
TPTA,113,交,174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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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8號
原 告 程俊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代 表 人 謝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 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除 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 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被告所為之裁決書,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748號裁定命其 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等節,此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25頁)、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5 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本件交通違 規並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5 7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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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