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529號
TPTA,113,交,152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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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9號
原 告 徐存呈(原名:徐國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15時22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花蓮縣台11線12.85K 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其時速為 113公里,超速63公里(第53頁)。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 測得其時速為11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1 月1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5-38頁、第49-52頁),並於同 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4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4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3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 第65頁),及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2,第11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 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69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早已知悉超速40公里以上之法規,南下驅車 皆有注意行車速度,原告於大平台申訴測速設備是否正常, 只得到測速設備之定期檢驗報告,而並非當下之檢測。 ㈡當下未超速之理由如下:①車上有70多歲老人,並患有大腸癌 ,以及7個月大的嬰兒,此兩者均無法承受高速移動,因此 有特別注意行車速度。②該違規車輛有定速功能,行經台11 線時,知道該路段常態為限速70公里,因此設定70公里之定 速,未注意該路段改為速限50公里,或有超速20公里之可能 ,但絕無可能超速40公里。原告不認為行車速度有超速,故 沒有保留行車紀錄影像,且舉發時間至寄送紅單時間,行車 影像已自動删除,故無法佐證並未超速40公里之事實。此時 間差之現象會認為只有交通部單方面之理由,無法給民眾自 清之機會,認為非常不公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認前開違規事實經 自動測速照相測得該車超速違規,而依法舉發。本案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 (主機:21C242),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至11 3年4月30日,且臺11線12.4K處南下設有限速50公里標示, 於臺11線12.6K處南下車道設立「警52」警告標示牌,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依事實舉發尚無違誤。
 ⒉另原告陳述設備是否正常一節,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 法意旨,被告就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就其 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 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如:設 備是否正常),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12/15、 15:22:03、超速、主機:21C242、速限:50kmh、車速:1 13km/h、車尾、地點:台11線12.85K南下車道、證號:M0GA 0000000A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BTV-75 19」(本院卷第5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21C242、 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



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55頁),可知本件採證使 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 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號 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屬可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台11線南下12.85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 規超速,而系爭路段之地面明顯劃設標示速限為50公里之標 字,復於路旁設立「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標誌,明確告知 駕駛人系爭路段之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第57 頁),原告自不得諉為「未注意該路段改為速限50公里」, 另於原告違規地點前250公尺處,復設有「警52」標誌,有 「警52」標誌之現場照片、測速配置圖可參(第59、61頁), 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 關規定。
 ㈢至原告主張設備是否正常一節,按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 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 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 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 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 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 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 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與大眾有關之 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 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2 年4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已如前述 ,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本件施 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 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有 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原告所執,自 無可採。
㈣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 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既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屬實,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2,於法復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蕙芬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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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