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468號
TPTA,113,交,1468,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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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8號
原 告 王連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 元。」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 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字第1468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合法送達予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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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