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江錦文
訴訟代理人 洪杰嘉
葉庭熙
楊庭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原名:○○○)、○○○間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
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
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簽立之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費用協議書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剩餘款項
視為均已到期,本件聲請人應補正債權憑證含完整附件(如
繼續執行紀錄表)到院,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