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7號
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誌展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10月5日院
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吉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駿季,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被告核准,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在被告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南投縣埔里鎮虎 子山段910地號林業用地(下稱系爭林地)內擅自興修工程 開挖整地,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查獲,移請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調查後,認原告涉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第4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移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12月6日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件偵字案);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在系爭林地內興修工程開挖整地,違 規面積為0.0066公頃,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森林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 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 ,以111年4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12145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林地及其旁之906地號土地在106年間因颱風發生土石 流,土石崩落至原告所有之902之1地號土地,導致原告土 地上民宿之圍籬損壞,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應未果,才在本 案期間僱請工程行使用挖土機將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推平 、清除,但原告是在其民宿後方之902之1及906地號土地 施作,並無以挖土機進入系爭林地,更無在系爭林地施作 工程。
⒉況原告係因系爭林地上方土石、林木持續崩落,壓毁原告 民宿邊坡護欄,嚴重危及原告生命財產安全,原告在不得 已情況下始雇用挖土機,以排除已經持續擴大之緊急危難 情狀,係基於救助自己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之緊急避難意 思;復因南投林管處怠在系爭林地就崩落之土石、林木為 之必要處置措施,原告代被告履行水土保持義務,並防止 林木土石坍落之危難狀態持續擴大,核其情節自屬阻卻違 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且亦係代為南投林管處履行應盡水土 保持義務之無因管理行為,應得阻卻該行為之違法性。(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自承僱用挖土機至其所有之902之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9 06地號、910地號土地,僅在施作「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 樹木」等簡易清理工程行為等,該施作工程行為未向國有 林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確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埔里監測站109年11、12月份降雨量數據 ,截至109年12月2日查獲原告開挖整地當日止,僅11月8 日降雨2mm及11月9日降雨0.5mm,推估當時並無土石崩落 之立即危害,原告所稱豪大雨造成土石崩落,顯非事實, 所稱為緊急避難而有阻卻違法適用一節,洵無可採。 ⒊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林地有土石崩落情形,自應以合法管道 向南投林管處反應,由南投林管處邀集相關權責機關協助 清理土石改善崩塌情形,而非逕行雇工以挖土機開挖整地 ,又查南投林管處迄今並未接獲任何原告陳情有關系爭林 地有土石崩落之書面紀錄,原告任意指摘渠向南投林管處 森林護管員口頭請求應進行水土保持維護措施,南投林管 處置之不理等情,亦屬原告推卸之詞,顯屬無稽。 ⒋又查森林法第9條規定屬誡命規範,係課予應遵守該行政法 義務之人,於事前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主管機關
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之義務。如因故意或過失,不依規定提 出申請,或經申請許可卻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施工界限施 工,即構成違規,應予裁處。是原告縱無前述違規行為之 故意,惟其所有902之1地號土地既與同段系爭林地交界, 其於109年12月2日僱工使用挖土機清除其所有系爭土地上 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前,自應先行查明與系爭林地界址, 竟未為之,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依法論 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本案爭點為:⒈被告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而有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興修其他工程行為,有無違誤?⒉倘原告確有上開興修工程行為,是否得以緊急避難或無因管理阻卻違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 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 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其立法意旨係強調在森林區域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時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 定施工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又參酌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9條之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 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 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申請人之姓名 或名稱。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 地明細。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四、屬 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可知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興修其他工 程」仍須實際在林地上有「開挖」或「興建」或「修建」 等工程行為,始得構成本條規定之違反,如倘僅為工具機 行經林地,但未有以挖斗等機具在林地上為開挖、興建或 修建等工程作業者,尚不該當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興修工程」行為。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 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之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參照)。又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
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 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 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 「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 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申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 ,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 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 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 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 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 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 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 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經調查證據之果,無從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 林地上有「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之興修其他工程行為, 原處分應有違誤: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 開挖道路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27頁),並提出南投林 管處110年3月17日投授埔政字第1104401428號函暨森林被 害報告書、系爭林地遭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護管員 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乙證3)、南投林管處1 11年1月5日投埔字第1114440588號函暨埔里工作站違反森 林法查報書(原處分卷乙證6)、本件偵字案卷內被告所 屬護管員謝國華及告訴代理人張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該案員警現場會勘照片及職務報告(本件偵字案警卷第 6-9頁,偵卷第6、10-12、42-43頁),及南投縣埔里鎮虎 子山段906、910地號地土地歷年空照圖及相關位置圖、護 管員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109年11月30日勘查時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65-1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⒉惟查,上開護管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開 挖照片(原處分卷乙證3),僅可見紅色地樁插於無植披
土壤,並無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施工之影像;至於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處分日期前 即109年11月30日勘查時之現場照片中,固然可見一臺挖 土機在作業等情(本院卷第177-179頁),然對照該地段1 10年8月空照圖可知(本院卷第170頁),該挖土機之作業 地點係原告民宿後方之902之1及906地號土地,而非較遠 處、接近產業道路之系爭林地。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在系爭林地上整地、開挖道路之 事實。
⒊又據證人即護管員謝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 30日我有看到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當時挖土機是在906地 號土地前,我是依照現場履帶痕跡,研判原告應該是從91 0地號土地(即系爭林地)進去,但沒有在現場跟原告或 挖土機司機確認,也沒有親眼見到挖土機從系爭林地進入 ,也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林地開挖。現場照片所立 的紅色塑膠樁,是依據地上挖土機的履帶痕跡推測判斷挖 土機開挖的範圍,一個轉折就立一個樁,但沒有跟原告或 挖土機司機確認,面積則是測量班事後依照我標記的座標 計算的,測量班沒有在現場。同年12月2日到現場時已經 沒看到挖土機,但地上有挖土機履帶痕跡仍在,照片14下 及照片15即為系爭林地。11月30日稽查時有請挖土機司機 停工,因為不清楚是否有施工到910地號土地,需要鑑界 釐清。109年11月30日到場勘查前的1、2週我印象中系爭 林地仍是草生地,長著茂密的野草,高度約60公分,109 年11月30日接獲民眾檢舉到現場時,野草已不在,我研判 應該是挖土機挖掉了,但我當天也沒有看到旁邊有被挖起 的草堆」等語(本院卷第200-206頁);另據證人即原告 雇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 0月下旬,原告有委託我到原告經營的民宿以挖土機施工 ,範圍就在民宿正後方的一條小路(如證物袋內空拍圖斜 線範圍所示),當時是請吊車將挖土機從民宿門口吊掛進 入民宿前面的花園,再由花園開到民宿後面圍籬處施工, 並非從民宿後方電線桿及水塔中間(按:本院卷第191頁G OOGLE照片,即乙證3所指之施工範圍)進入的民宿後方, 因為該地道路有水溝,且地面上有水管,無法從系爭林地 進入」等語(本院卷第228-236頁)。從上開證人證述可 知,證人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到場時確實未見有挖土機 在現場作業,另於同年11月30日到場時,現場雖有挖土機 作業,但其施工地點係在民宿後方之906地號之土地,其 並無目擊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作業,而證人謝國華雖稱在
系爭林地上有看到挖土機履帶痕跡,但亦證稱「系爭林地 是草生地,長著茂密的野草」、「但當天沒有看到旁邊有 被挖起的草堆」等語。是綜合上開證據,實無從認定證人 謝國華所稱之「履帶痕跡」即為原告雇用之挖土機所遺留 ,況縱使該履帶痕跡係原告挖土機行經系爭林地所遺留, 但其周邊並無被挖起的草堆,自也無從認定該挖土機有在 系爭林地上刨除野草或整地、開挖道路之興修工程行為。 ⒋再者,原告於本件偵字案主張上開道路係96年間承租系爭 林地之第三人為採收檳榔所開闢等語,並提出105年間林 務局農經調查所之空拍圖為證(本件偵字案偵卷第9、19 頁)。觀諸該105年空拍圖,確實可見與上開道路相當之 位置上,有一條細小無樹林、植物遮蔽之空地,是上開道 路應於於105年間即已存在。又系爭林地與鄰近之906地號 土地前經出租予訴外人阮德才,因租期屆至,阮德才未依 法辦理切結認證手續,且擅自搭建房舍、種植檳榔,經被 告依法於92年1月20日收回,惟因土地上尚有房屋及檳榔 樹違反占用情事,至106年方發包廠商排除檳榔樹,阮德 才則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等情,業經本件偵字案告訴代 理人即被告該案承辦人張晉於本件偵字案中證述明確,並 有南投林管處110年8月18日投政字第1104106856號函及保 育承諾書影本、阮德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本件偵字案偵卷第42-43、32-39頁),則尚難排除阮德才 或其授權之人,於96年間為採收檳榔而開闢上開道路之可 能。再審酌其他年度之航照圖,雖未明顯看見該道路之存 在,然上開道路範圍狹小,非無可能因航照時之光線、陰 影等因素致難以辨識,是尚不得僅憑105年以外之航照圖 未能明顯看見上開道路一節,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部 分事實核與本件偵字案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一致。 ⒌末查,原告於前偵字案及本案中,一再主張其雇用挖土機 係為清除其民宿後方之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等語,並提出 現場現況照片、106年風災後照片、108年及109年民眾上 傳Google照片為證(本件偵字案偵卷第10-13、22-2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31-143頁),是原告辯稱系爭林地土石崩落影響其土 地及民宿安全,因而僱請挖土機將崩落、倒塌在其民宿後 方圍籬之土石及樹木清除一節,尚非無據。然被告所指原 告在系爭林地之施工範圍(原處分卷乙證3之系爭林地遭 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及現況照片),對照該地110年 航照圖及GOOGLE地圖照片(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87-19 1頁),可知被告所指原告在系爭林地之施工範圍,與原
告民宿後方圍籬尚有一段距離,原告雇用挖土機之主要目 的係為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應無必要雇用挖土機清 除對其民宿安全無直接影響之系爭林地上野草。是被告辯 稱原告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乙節,難認有據 。
⒍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原告有於前開時 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等興修其他工程行 為之心證,原告主張其並無以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興修工 程一節,非無可採,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負 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又本案既然無從認定原告有在系爭 林地上興修工程之違法行為,自無庸再論述原告主張之緊 急避難或無因管理等阻卻違法有無理由,附此敘明。(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