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565號
TPTA,112,交,256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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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5號
原 告 陳清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 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 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原告嗣於期 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 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並無併排停車,原告雖有違規停車 ,但無違規併排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案經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併 排停車,且逾3分鐘以上皆停放於相同位置,系爭車輛之左 側有機車停放,採證照片可見機車之後照鏡及把手,系爭車 輛已造成車道使用空間縮減,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第3 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 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 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3頁、 第71至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9時11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 併排停車,為民眾檢具違規畫面提出檢舉,經檢視錄影畫面 ,影像係以動態畫面連續錄影,該車於上開位置時,確為違 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基 警一分五字第1120115207號函(本院卷第29頁),及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
2、觀諸上開卷附採證照片,於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10月1日 09:11:31至09:14:53,確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 已逾3分鐘,而照片中間偏左處(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 之左側地面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且其車身已占據該道路外側 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 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 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從而,被告以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 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依行政罰法 第5條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裁



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外,其餘則依法 均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本件僅有違規停車,並無違規併排 停車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 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 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故仍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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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