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256號
TPTA,112,交,2256,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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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56號
原 告 鄭尹

訴訟代理人 程敬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A1372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7時49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26日為警舉發(見本 院卷第51、8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0月2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1372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 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 71、125-127、13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當時變換車道後下三個路口要右轉,因便宜行事未將方向燈 撥回。我有要轉,但因前面有公車轉不過去。




 2.本件裁罰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道交條例第42條並未就方向 燈之使用有特別規定;原告申訴後據覆是依未對外開放查詢 之「內政部警政署109年5月12日警署交字第1090085606號函 釋」(下稱系爭函釋)開罰,道交條例如果有規定,為何要 依系爭函釋開罰;而全國法規資料庫亦註明道交條例第42條 部分條文尚未生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並輔以連續截圖照片,原告原行駛於內 側車道時全程打方向燈,且經多個路口,均未見原告有變換 車道,參酌系爭函釋,原告行為屬不當使用方向燈無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 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 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AA13720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7月18日,民 眾同年月20日檢舉,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9月15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251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9年5 月12日警署交字第1090085606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月23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6389號函暨採證照片、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67-70、75-79、81、83、102、105-117頁、 證物袋民眾檢舉明細),原告亦不否認其變換車道後下三個 路口要右轉,因便宜行事未將方向燈撥回(見本院卷第10頁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有要轉,但因前面有公車轉不過去等語。然 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2、105-117頁), 系爭汽車於影片開始即畫面時間07:50:25至第4個路口右 轉即畫面時間07:51:16,期間經過3個路口,持續顯示右 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且畫面時間07:50:3 7系爭汽車經過第1個路口並直行寧波西街(即擷圖5-6,見 本院卷第105、109頁)及畫面時間07:51:02系爭汽車切換 至右側車道,並接續直行寧波西街,經過第3個路口(即擷 圖9-13,見本院卷第107、111-115頁),直至第4個路口右 轉(即擷圖14-16,見本院卷第107、115-117頁),並無原 告所述前面有公車轉不過去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 採信。
 2.原告又主張:全國法規資料庫註明道交條例第42條部分條文 尚未生效;本件裁罰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道交條例第42條 並未就方向燈之使用有特別規定,道交條例如果有規定,為 何要依未對外開放查詢之系爭函釋開罰等語。經查,①道交 條例第42條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96年1月1日施行後,迄 未修正,原告所提全國法規資料庫資料於生效狀態欄所載: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見本院卷第15頁),應係指查詢時道交條例之其他條文,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②又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所指「規 定」,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見立法者就有關車輛行駛等道路 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業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 道安規則係依上開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 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 越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再道安規則就汽 車右轉彎時燈光之使用(詳見前述應適用之法令欄),於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可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右轉彎,應於右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此係因汽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在使其他用路 人得預知該汽車之行車動向並為相應之安全措施,故汽車於 右轉彎之際(距交岔路口30尺前)使用右邊方向燈光,始生 提醒其他用路人該汽車將右轉之效果,倘汽車使用右邊方向 燈光卻仍繼續直行,即與上開規定未合,影響交通秩序與安 全。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自應知悉並遵 守上開使用汽車燈光之規定,其主張道交條例第42條並未就 方向燈之使用有特別規定,難認可採。③至原告所指系爭函 釋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 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右轉彎前3 個路口即使用右邊方向燈光,違反前揭汽車使用方向燈之規 定,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有「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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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