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247號
TPTA,112,交,2247,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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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47號
原 告 花宜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美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51000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 月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1000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4日下午16時11分許,行經花蓮縣 新城鄉蘇花公路北上臺9線179.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民眾檢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前揭違規行為 ,遂以花警交字第P510009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1月5日前。嗣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1月1日依 處罰條例第60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前車龜速行駛,系爭車輛始從內側車道超車,隨後馬上回 外側車道,當下系爭路段並無劃設雙黃線、雙白線等不能超 車線,系爭車輛未刻意違規,原告僅欲爭取公平超車權利。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間16:11:0 3時,開始顯示左邊方向燈,並往內側車道趨近,此時內側 車道上明顯畫設禁行大型車標誌,至16:11:06時,完全進入 內側車道直行至影像結束,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7條第 4款:標線依其劃設方式分為左列四類:四、標字 以文字或 數字標寫者。
5、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 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6、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 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7、51、55、59 、65、69頁),堪可認定。
㈢、就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由系爭路段其行向之中線車道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該行向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照片 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無劃設雙黃線 、雙白線等不能超車線,系爭車輛並非刻意違規乙節。但系 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地面於原告進入前,寫有禁行大型車之標 字,依據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47條第4款及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大型車自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



爭車輛屬於營業大貨車,此有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自屬大型車,當不得行駛 於內線車道,是以,縱使該處無所謂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情, 系爭車輛仍不能以任何理由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而 系爭車輛為超車變換至其不得行駛之內側車道,該駕駛行為 當屬違章無疑。至原告主張其超車問題,但本件原告之超車 行為本身並無有何違規之情,其所違規者,即如前述之不得 行駛於其變換之內側車道上,是以,原告該主張並不影響舉 發機關之舉發與被告之裁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原告所陳均無法 採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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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宜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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