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46號
原 告 曙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衛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次數1次」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 受處分人即原告為法人,爰將上開裁決裁罰主文第1項由「 記違規點數1點」更正為「記違規次數1次」,於113年5月3 日依同一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CJ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並將更正後之裁決 書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 院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代表人謝衛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日14時59分
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南向10.3公里處時(下稱系爭 路段),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17日填 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次數1次。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係靠最內側車道行駛,並未變換車道,故不需要打 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快速公路,往左穿越虛線直至車 身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期間,皆未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且 該路段穿越虛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情形,依客 觀均得判斷車道之劃分。又可量快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 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 可以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而原告既 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 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 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 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 ,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 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 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修正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則規定:「(第1項)逕行
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 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 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修正後僅於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方可記 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汽車違規紀錄,而本件原告僅受罰鍰 處分,無庸被記違規次數,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3張(本院卷 第79至8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1.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雨天,道 路標線清晰,快速公路車流正常,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為二 線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有一車牌號碼0000-0 0號銀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車輛前方(14:59 :02,見附件圖片1)。嗣道路路面出現穿越虛線(14:59 :03,見附件圖片2),見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左跨越穿 越虛線駛入往「出口」匝道方向之減速車道上,而其於上開 變換車道之過程僅亮起煞車燈,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14: 59:04至14:59:07,見附件圖片3至6),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第121至123頁 )。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係自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 變換至減速車道駛向出口匝道,屬變換車道行為,然過程中 均未打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主張該 車始終未變換車道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又觀諸上 開影像截圖,當時視距良好、地面車道線標示清晰,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違規主觀上有過失甚明。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修正,而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 條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1款規定,無庸被記違規次數,前已敘 明,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記系爭車輛違規次數1次,尚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 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次數1次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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