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林喨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00元及自民國1
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秉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秉頡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宬公司)、華
金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
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
緣陳秉頡於民國106年10月間起,以聘任醫美業務為名,分
別招募李懿庭(暱稱冰冰)、被告林喨筠(暱稱艾佳、樂樂
)、林筠逽(原名林汝霖,下稱林筠逽)、林語嫻(原名林
詩涵,下稱林語嫻)等人擔任業務員,許雅涵則為林喨筠之
友人。
㈡陳秉頡於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
,與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等人,均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秉頡於106年4月起,
除自行私下聯繫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
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
INE群組張貼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
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
項。又因陳秉頡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
給予推薦報酬,且嗣約於107年3月起,為使其等積極對外推
銷方案以擴大吸收資金規模,乃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資人,
倘對外成功招攬其餘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
%之業績獎金。是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等業務
員及原投資者許雅涵即依陳秉頡之指示於自身臉書或開設之
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陳秉頡所宣稱之可返還所投資本
金並賺取暴利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
㈢陳秉頡及業務員林喨筠等人以上開方式分別告知不特定民眾
投資方案之相關訊息,致伊於107年5月25日至6月26日間,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3,000元、80,000元、40,000元、
20,000元,合計213,000元至林喨筠所有中信銀南勢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秉頡所有中信銀藝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林喨筠再將所取得之款項
轉交陳秉頡並獲得佣金19,300元。嗣因陳秉頡將款項投入證
券操作不當而虧損連連,雖一再鼓吹投資者再行給付資金,
然因不斷虧本致無法如期回款予投資人,經李懿庭及投資人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
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應連帶給付原告21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秉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被告林喨筠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刑事部分有上訴,對
刑事判決及卷證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上開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
秉頡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林喨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見卷外附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附表A)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林喨筠雖抗辯其亦為受害者云云,惟其為陳秉頡之助理
暨業務員,於106年10月起即任職於富利宬公司,為陳秉頡
招攬投資者加入投資方案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招攬金額更高達27,702,000元(見卷外附刑事判決第8
、30頁),是林喨筠與陳秉頡對原告所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
間,顯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其上開所辯,仍無
解其與陳秉頡構成共同侵權之犯行,自難憑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09年11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00
0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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