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38號
原 告 楊政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微辣女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或名稱,暨其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
欄不得省略)或商業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名稱、送達地址及電話,然未提出其統一編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