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70號
原 告 陳紀安
訴訟代理人 陳盈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睿彣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洪睿彣、呂哲睿、蘇育賢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洪睿彣、呂哲 睿、蘇育賢」,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 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是原告起訴並不足 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起訴程式尚 有不備;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