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973號
TCDM,94,易,1973,2005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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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46號
),及函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56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出賣予他人使用,將有人可能被 詐騙而匯款至其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路與市○ 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前,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 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售予陳蕭明(另由臺灣彰化地院審理)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仔」之成年男 子使用,計得款6000元。後因辛○○等人,見報紙上刊登之 貸款廣告,經電話聯絡後,被告知辦理貸款需先匯入手續費 ,致使其等不疑有他,匯款至丙○○所有之帳戶(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警方於94年 2 月1日查獲陳蕭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于志傑、林明彥、吳 明輝、許封塵何敏如林沛潔周蘭妹等人(均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 己○○、乙○○、林菀蓁、丁○○、庚○○、壬○○、甲○ ○等人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人頭帳戶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對帳單、上開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供綽號「許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而被害人辛○○等人因此被詐欺取財得逞之事 實,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四、函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15560 號案件,與前開起訴經本院 判處有罪如附表二編號4 之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附表一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3、台新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辛○○ 94.01.00 0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西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2、 己○○ 94.01.00 00000元 同 上3、 乙○○ 94.01.00 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
4、 林莞蓁 94.01.00 0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西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5、 丁○○ 94.01.00 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6、 庚○○ 94.01.00 00000元 同 上7、 己○○ 94.01.00 00000元 同 上 (起訴書誤植為
上開台新銀行帳號)
8、 壬○○ 94.01.00 00000元 同 上9、 壬○○ 94.01.00 00000元 同 上10、 甲○○ 94.01.00 00000元 同 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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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