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王輝能
被 告 張邵彬
張健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536元(計算式:(4
11,815+20,990+802)/3=144,53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又原告應進狀陳報原告起訴之被繼承人張智
君遺產標的,是否已經遺產協議分割且均移轉或登記為兩造共有
?或係屬兩造尚未協議分割仍為被繼承人張智君未移轉登記為兩
造共有之遺產,而屬分割遺產事件?如係分割遺產事件,應專屬
家事訴訟程序之事件,兩造務必進狀說明,以便日後程序適法。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