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2299號
TPEV,113,北補,229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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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99號
原 告 廖杜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金來太太謝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丁金來太太謝OO完整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金來太太謝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雖以「丁金來太太謝OO」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丁金來太 太謝OO完整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 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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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