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86號
原 告 林心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郭先生,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NTF-0099號車號車籍,亦查無資料,此有本院交通肇事資 料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郭 先生之真實姓名、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依前揭 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準此,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郭先生之真實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