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2189號
TPEV,113,北補,21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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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89號
原 告 邱文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先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足 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 文書,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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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