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2117號
TPEV,113,北補,211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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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陵生
被 告 傅迪華益當舖

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號營用小客車現值之相關資料或證明,並加計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傅迪即華益當 舖應將車牌號碼國瑞廠牌、西元0000年00月出廠、排氣量19 87CC、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3ZRA425040號之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 提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1, 500元【550元×330日(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 】。則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第2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181,5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價額(如中 古車市價行情表、報價單等),加計181,500元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 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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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