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徐歷芳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北簡字第49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后
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4,41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聲請人繳納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