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3年度,348號
TPEV,113,北簡聲,34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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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吳瑋綸
相 對 人 黃威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
二八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三年度北簡字第一00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
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
81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萬元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萬元自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萬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8
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3年5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系爭債權及執
行費1,577元之範圍內,移轉或處分其在第三人光食影有限
公司(下稱光食影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第三人返還該出
資額予聲請人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並於113年5
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1,57
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光食影公司之營利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其雖有向相對人借款
,然聲請人還款金額已超過借款金額為由,於113年10月14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法定遲延利息即3萬4,000元【計算式:17萬元×5%×4年=3
萬4,000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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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