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850號
TPEV,113,北簡,985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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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50號
原 告 許胤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張俊英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二不動產第一類建物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張俊英王台令、王玉令、王玉鳳、許益 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雖以「王張俊英王台令、 王玉令、王玉鳳許益誠」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 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王張俊英王台令、王玉令、 王玉鳳許益誠」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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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