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833號
TPEV,113,北簡,983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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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曹盛峰(原名曹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
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和身分
證影本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
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
,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
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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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