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59號
原 告 楊幸幸
被 告 楊景帆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產險)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楊景帆於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71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保單雖係以楊景帆掛名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實際上卻是由原告繳納,並以原 告為受益人,是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等權利應歸 屬於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 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凡第 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 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契約債權人 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
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而參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分之3;第120條所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 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第116條第6、7項所定,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 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規定,均明確揭示有權處分或於契約終止 後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則無 此權利。
三、經查,依原告本件所訴之事實,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楊景 帆而非原告,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即應發生於凱基人壽與楊景 帆之間,至於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僅為原告與 楊景帆間之內部關係,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無影響。依前 段說明,原告除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得依約對凱基人壽行使 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以外,對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無任何權利可言。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縱 認全部為真,於法律上仍無對於系爭保單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勝訴之可能,且性質上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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