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蔡○穎(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賴惠雯(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忠軒(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蔡忠旂(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捌
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
明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輝於民國88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蔡明輝於1 11年3月25日死亡,被告蔡○穎、賴惠雯、蔡忠軒、蔡忠旂為 蔡明輝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
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被告蔡○穎、賴惠雯、蔡 忠軒、蔡忠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