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465號
TPEV,113,北簡,94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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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宋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及公



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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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