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264號
TPEV,113,北簡,926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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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
吳昶毅
被 告 李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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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