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991號
聲 請 人 莊文明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莊文榮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住所並非本院轄區,且按情形顯失公平,請求 移轉管轄等語。然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係對被告莊文榮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經本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8991號受理,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其所為移轉管 轄之聲請,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