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962號
原 告 曾蘇華
訴訟代理人 吳益蘭
被 告 何昌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以「臺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227萬9,177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再加計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合計為372萬5,126元(計算式:2
27萬9,177元+12萬7,753元=240萬6,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4,859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萬3,8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建物門牌 單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5萬5,700 67.08 全部 227萬9,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