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64元,及其中新臺幣222,91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9.99 %
,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則改依年息19.95%計算
(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惟被告未依約
繳款,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7,417元未為清償。㈡被告
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252,264元(含本金222,913元)未為清償,
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
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 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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