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735號
TPEV,113,北簡,873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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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7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永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
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
,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寶華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
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
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
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
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
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
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
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
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
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寶華銀行間之合
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金門縣金城鎮,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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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