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717號
TPEV,113,北簡,871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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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劉沛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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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