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452號
TPEV,113,北簡,845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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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偉強
被 告 嵩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揚
被 告 柯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嵩達企業有限公司邀被告柯志揚、柯浩
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
10月22日止,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央銀行融通
利率加年息0.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2.875%),惟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嵩達企業有限公司繳付利息至113年5月20
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
到期,尚欠本金248,69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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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嵩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