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朱修身
被 告 林雄鳳即永恒材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
0元,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保證書、存款抵銷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