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靜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楊芷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依照「以原
就被」原則,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
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
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楊芷易遭詐騙款項之提領地點在統
一超商晉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侵權
行為地應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侵權行為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又聲請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
三民區,其餘被告吳坤明、陳建智、許佑丞、葉上瑋現均於
法務部○○○○○○○○○○○執行中,被告蘇劭恩住所地在新北市汐
止區,被告張家誠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則本件屬於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且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由本院管轄,則相對人即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